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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4日,财政部在金融网站上公布了《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全文,该办法将于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全文: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代理记账资格和代理记账业务的申请、获取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的代理记账机构。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并取得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具体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簿记业务。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三)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资格,且为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向当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从业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
(三)全职员工在本机构全职工作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的内部标准。
第六条审批机关在审批代理记账资格时,应当办理以下手续: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和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办事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自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副本,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移交迁出地审批机关。
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或者簿记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簿记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无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簿记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
(四)客户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记账的,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字程序;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及相应职责。
(五)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项。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本单位的经济业务,应当填写或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原始凭证;
(二)应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记账机构退回的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需要更正和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更正和补充。
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保守在履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拒绝客户要求进行不正当会计处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
(四)解释委托人提出的与会计处理有关的问题。
第十五条簿记机构为客户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簿记机构负责人和客户签字盖章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统一的会计制度向外界提供。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簿记机构及其簿记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簿记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记账机构基本情况(附表);
(二)专职员工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所在地审批机关。
第十八条代理记账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60日内责令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虚假承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列入重点关注事项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记账机构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故意向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与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擅自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依法设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建立会员信用档案,规范代理记账行为,推进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中的“5”、“10”、“20”和“30”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标题:财政部公布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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