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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网3月21日电-3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表示,日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和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3月16日发布。
以下是全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和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陈
公安部部长郭生坤
2016年3月16日
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护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车的规划、运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乘客和使用者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公共汽车。
第四条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车的发展应适应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并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进行。
第二章业务资格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营业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
(三)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经过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通过考试;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营运资格之日起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计划和可行性报告;
(3)资信证明;
(4)管理制度;
(五)与经营场所和场所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申请人条件作出审核决定。如果获得批准,将颁发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经营者应当凭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核发经营资格证书,并在营运前核发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审查经营者资格。通过审查后,可以继续经营。
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经营资格证书,并请求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核查。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认证不合格或者超过六个月未参加认证的,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予以注销。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质认证周期由地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事项或者歇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歇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停业的,应当交回相关证件。
第十六条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价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市客运管理机构填写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无客运资格证的出租车不得交给驾驶员;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出租汽车不得转让或者挪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的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辆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由客运管理机构安装,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三)小型客车应当配备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盗安全设施;
(4)出租车应安装统一的吸顶灯和清晰的标志,显示出租的空车;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注经营者全称和投诉电话,并张贴价格标签;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式样的原操作证。在汽车前挡风玻璃张贴建设部统一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七)符合客运服务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实行扬车、订车、出租、乘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标准化服务,优先为患者、母亲、残疾人和急需救助的人员提供车辆。
在抢险救灾、重大客运集散点车辆严重短缺、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动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站、长途汽车站等客运集散中心和其他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立营业站和相应的停车位。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委托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运业务。因公进入车站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变更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供应汽车,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违抗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客运资格证;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拒绝载客;无正当理由运行期间不得中断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开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车辆不得移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不知情地报告;
(七)遵守客运服务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乘客夜间需要出城或者前往郊区县或者偏远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陪同到最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进行核实登记,并向驾驶员所在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报告。乘客应该合作。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停车:
(a)该车辆正在载客行驶。
(二)车辆红灯停车时;
(3)禁止在该位置或路段停车;
(四)道路无法通行时。
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车费,并应当满足乘客和线路的需要以及过桥、过街、过渡等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a)出租的出租车没有计价器或计价器没有使用;
(二)驾驶员不开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运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在本地区和其他地区之间行驶。同时,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按照当地法规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区域内经营活动,必须经当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对出租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戴执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相关证据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次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处理;如果情况复杂,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
第三十条乘客和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乘客投诉计价器不准确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核实,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处罚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四)、(五)、(六)项、第二十条第(二)、(二)、(三)、(四)项的,视为
第三十二条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阻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当事人造成的业务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标题:住建部、公安部:废除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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